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聲字第35號債務人 潘翊綸潘怡文 代理人(法扶律師) 楊珮如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潘翊綸即潘怡文准予復權。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潘翊綸即潘怡文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裁定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於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復權,依上開規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消債法庭法官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書記官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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