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附民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1號原告 陳雅惠 被告 陳弘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陳述或提出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
二、查被告陳弘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331、51969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948號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嗣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3號案件受理(下稱本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於112年3月2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59116號請求本院併案審理原告陳雅惠受詐欺案件,然因被告未於原審上訴期間屆滿日即112年1月31日提起上訴,而經本院駁回上訴,原審檢察官則於112年1月31日收受判決,於上訴期間末日即112年2月20日前均未提起上訴,是上開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於112年2月21日即原審檢察官上訴期間末日之翌日時即告確定,前開併辦部分係於判決確定後始移送本院,本院自無從併予以審理,而經本院退回檢察官另為審理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3號全卷無訛。
是本案原告於112年3月2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件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當時既已無刑事訴訟程序存在,則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不符,自應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劉思吟
法官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孟潔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附件:原告112年3月22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