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秀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秀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彭秀鳳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即檢察官聲請書之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的判斷
(一)受刑人彭秀鳳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宣告刑欄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可證。
(二)本院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表示請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民國112年4月18日新北院英刑申112聲1115字第12621號函及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可證。
(三)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並考量附表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即合計之刑度),及已定執行刑部分與未定執行刑部分刑期總和之內部限制,再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罪名之犯罪類型,從而審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薛力慈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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