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韋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90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2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韋宏於民國111年3月13日8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漢路4段往新北市樹林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漢路4段與大觀路3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車時使用行動電話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對向由告訴人 楊善茹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漢路4段往新北市新莊區方向行駛,欲左轉大觀路3段36巷時,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行駛,兩車發生碰撞,楊善茹因而人車倒地,並致楊善茹受有左脛骨骨折之傷害。余韋宏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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