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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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667號原告 葉承璋 被告 吳玉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6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參照)。
四、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依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被告經起訴之部分係於民國108年12月22日對鄭姓少年犯罪(即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至於109年4月14日對原告犯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部分(即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告並不在檢察官起訴及本院認定對原告實行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共同正犯內。從而,原告並非被告刑事犯罪之被害人,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至於原告關於同案被告甲○○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陳柏榮法官王麗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歐晉瑋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