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930號原告 劉子綾 被告 張凱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再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同法第109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6,840元,扣除其聲請支付命令繳納之500元,尚應補繳1萬6,340元,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以111年度補字第17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2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雖於同年12月19日聲請訴訟救助,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於112年1月9日以111年度救字第26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有前揭訴訟救助案件卷宗在卷可查,原告於前開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後,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惟迄今未補繳,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訴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書記官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