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秉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秉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至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等情狀綜合判斷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秉紘因犯侵占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位名稱應更正為「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侵占(侵占遺失物)2罪反應之犯罪傾向,及犯罪類型、罪質及手段均屬相同,犯罪時間則有區別,並非偶一犯罪,且原確定判決之宣告刑已趨近最低法定刑,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綜合判斷,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係就附表所示2罪(罰金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所涉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罰金幅度有限,兼衡訴訟經濟,本案雖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核屬本院合義務性之裁量範疇,於法自無違誤。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梅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