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1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0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7年度易字第98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榮洲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榮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 馮雅玲 等人所有或使用如附表所示之腳踏車得手後逃逸。嗣因 陳有利 於屏東縣○○鄉○○街○○號對面鐵皮屋處發現其遭竊取之腳踏車,遂報警處理,並經警於上開鐵皮屋內當場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腳踏車4輛(均已發還),始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馮雅玲、 楊銘煌 、陳有利、 李坤霖 於警詢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蒐證照片14幀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為供己代步使用,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有所偏差,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非無相當危害,且被告前於106年間即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
643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仍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情節相類之本案竊取腳踏車犯行,實有不該,然衡被告係輕度智能障礙者,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在卷可稽,且自陳學歷僅小學畢業,行為判斷及控制能力顯較常人為低,念其竊盜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未造成被害人其他損害,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無不良,其所竊取之腳踏車亦均已分別發還予被害人馮雅玲等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按,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且各該被害人亦均未對被告提出告訴;暨衡酌被告自述目前無業、與弟弟及弟弟家人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腳踏車4輛,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在卷足憑,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經警扣案之腳踏車10輛,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竊取物品│├──┼────┼─────────┼──────┼──────┤│1│馮雅玲│106年3月12日上午│屏東縣九如鄉│JOKER廠牌綠││││6時45分許至同日晚│巴轆公園│色腳踏車1台││││間6時 許間 某時│││├──┼────┼─────────┼──────┼──────┤│2│楊銘煌│106年4月中旬某日│屏東縣九如鄉│GIANT廠牌橘││││某時│耆老路路段│色腳踏車1台│├──┼────┼─────────┼──────┼──────┤│3│陳有利│106年6月21日上午│屏東縣九如鄉│JOKE4廠牌綠││││6時50分許至同日下│巴轆公園│色腳踏車1台││││午5時50分許間某時│││├──┼────┼─────────┼──────┼──────┤│4│李坤霖│106年6月23日上午│屏東縣九如鄉│JOKER廠牌綠││││7時許至翌(24)日│九如路3段與│色腳踏車1台││││下午3時許間某時│中正路交岔路││││││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