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1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宏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宏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宏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違犯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存卷足憑,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雖具狀表示,對於犯本件犯行已深感悔悟,目前已尋得
正當工作,且育有一子,若身陷牢獄,全家勢必生活陷入困境,又其與一般常業或大量販賣毒品之人不同,其犯行輕微,顯有情輕法重之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行、情節輕微或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各種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觀察、勒戒,猶未戒除毒癮仍再犯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難認已有悔改之心,依卷附資料亦無從認其本案犯罪情狀有何客觀上顯可憫恕之處,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屬無據。
㈣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
接之侵害,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斟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2號被告潘宏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宏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3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於106年9月7日20時3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潘宏智於106年9月9日1時52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前,因乘坐機車後座未戴安全帽而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發覺潘宏智為毒品尿液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取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宏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檢察官蔡宜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9日
書記官黃湘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