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31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清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22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尤清華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壹支、剪刀壹把、折疊刀壹支、起子壹支、T形板手壹把、鐵鑿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尤清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7月21日凌晨
4時許,騎乘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竊盜犯行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攜帶其所有金屬材質、客觀上可得兇器使用之鐵鎚、剪刀、折疊刀、起子、T形板手、鐵鑿各1支,於行經屏東縣○○鎮○○路○○○號「三奶宮」廟,持其中之鐵鎚一支,毀壞廟門圓環鎖頭入內,再持該鐵鎚敲擊油錢箱鎖頭欲竊取其內之香油錢,惟因屢試未能成功破壞鎖頭後,旋騎車離去而不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經三奶宮主任委員 王景戊 獲悉廟門及油錢箱鎖頭遭破壞後,即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請警方處理,警方比對該監視畫面中之失竊車輛,認尤清華涉有重嫌,乃於107年7月25日16時30分許,至屏東縣○○鎮○○路○○○○○○號查訪尤清華,尤清華旋自白上開竊盜之犯行,並帶同警方至屏東縣○○鎮○○路○○○巷○弄○○號騎樓外,查扣得鐵鎚、剪刀、折疊刀、起子、T形板手、鐵鑿各1支。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尤清華(下稱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王景戊證述明確,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1、被告持以行竊如事實欄所示之鐵鎚1支,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亦屬兇器無訛。
2、被告行竊雖未使用其餘扣案工具,然其所攜帶至現場之剪刀、折疊刀、起子、T形板手、鐵鑿各1支,亦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有該等工具扣案可稽,客觀上顯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俱屬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凶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為未遂犯,並得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所為前揭竊盜未遂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又有多項犯罪前科,足見被告難以約束自身行為,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所為竊盜犯行,尚未得手之犯罪侵害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不佳、目前無業、與父母同住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物,為被告竊盜時攜同至案發現場之物,亦為被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41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鈴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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