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3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3180號聲請人 李冠霆
李詩爵 李林貴蘭 李雅雯 被繼承人 李天祺 (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均駁回。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雖無類似如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或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當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最高法院著有73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要旨可參;然為節省當事人及法院之勞費,以符非訟程序經濟之原則,並免同一事件數種裁定及裁定牴觸之弊,倘同一非訟事件業經當事人提出聲請,於事件繫屬中更行聲請,除非當事人無法自前一聲請事件中獲得救濟,或其裁定內容不能在該事件中獲得實現,須賴後一事件另予審理救濟,否則,前後二事件既事屬同一,當事人儘可於前一事件中提出各種聲請救濟,自無於後一事件重行進行之必要,應認於此情形並無再予保護之必要。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冠霆、李詩爵、李林貴蘭、李雅雯為被繼承人李天祺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業已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李冠霆、李詩爵、李林貴蘭、李雅雯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與聲請人 李佩君 共同具狀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惟聲請人前已於110年11月24日與李佩君另行共同具狀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核屬重覆聲明,本院審酌聲請人李冠霆、李詩爵、李林貴蘭、李雅雯於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019號拋棄繼承事件,業經本院以另函文准予備查,則就聲請人本件聲請實無重複准予備查之必要,故駁回聲請人本件聲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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