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04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志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志榮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07年4月8日15時許,前往屏東縣○○鄉○○路○○○號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收款」之郵寄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劉瑞 」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 黃新喬 」收件),再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告知「劉瑞」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7年4月12日17時許,自稱「 吳彥祖 」在社群網站FACEBOOK佯以販售虛擬貨幣(比特幣)云云,致告訴人 彭安澤 不疑有他,於同日21時20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3萬元,共計13萬元至賴志榮之上開帳戶。
嗣彭安澤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而違背前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
307條亦有明定。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與其友人即另案被告 莊凱鈞 ,均涉嫌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另案被告於107年4月8日15時50分許(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暨報告意旨欄」誤載為「10
7年8月15日」),以統一超商之黑貓宅急便運送之方式,將被告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新喬」之成年男子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後,於107年4月11日11時48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致電另案告訴人 范雲嬌 ,假冒其同事佯稱:急需借款15萬元云云,致另案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自同日12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港尾郵局,以臨櫃方式匯款15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嗣因其事後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知上情。被告及另案被告因而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與另案被告確係因有辦理貸款之需求,依詐欺集團假冒之申貸人員指示寄送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又因希望得知申貸進度,事後亦持續聯繫詐欺集團假冒之申貸人員,與單純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情,尚屬有間,難認渠等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之不確定故意,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107年9月5日以107年度偵字第7311號對被告及另案被告均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07年10月1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下稱前案)。
㈡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辯稱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意,其係為申辦貸款而同時遭騙取前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資料,此2帳戶是同時寄出,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自稱「劉瑞」之人,其與另案被告之前案已獲不起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經本院調閱前案偵查卷宗後,依該卷內另案被告之供述、被告、另案被告及自稱「劉瑞」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綜合以觀,足認被告前案與本案之2帳戶交付方式、對象、時間均相同,而為同一個幫助行為,是被告所辯堪以採信。至前案與本案之被害人雖有不同,亦僅係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使詐欺取財之正犯得以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故本案與前案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則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自應為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效力所及,倘檢察官於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情形下,即不得再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據此,本案係於107年9月4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9月4日屏檢錦溫107偵5035字第6006號函上所蓋印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足憑。而本案起訴書並未載明有何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事,是檢察官乃就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起訴,自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曾思薇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應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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