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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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士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士泓與告訴人 簡榮泰 於民國109年7月2日,共同在位於桃園市大溪區康莊路3段871巷內土地進行整地工程,且告訴人簡榮泰於工作中已有飲用酒類之行為。被告本應注意挖土機臂所裝置之挖土斗並非載運人員之工具,且簡榮泰已飲用酒類,如仍以挖土斗載運簡榮泰時,簡榮泰極可能因挖土斗之移動及酒精影響致重心不穩而摔落,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以挖土斗載運簡榮泰以利修剪位於高處之樹木。嗣於修剪工作告一階段,被告將挖土斗下降之際,簡榮泰果因重心不穩而自挖土斗掉出而摔落地面,並受有左側第四至第八肋骨骨折併氣血胸之傷害。案經簡榮泰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簡榮泰與被告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