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代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代群於民國109年8月29日下午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復興路1段145巷由北向南方向前進,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復興路1段145巷與復興路1段23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亦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停」之標字,乃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 剛玉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復興路1段23巷由東向西方向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剛玉萍車輛因此失控撞擊路邊圍欄,並受有胸部挫傷及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案經剛玉萍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公訴人認其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前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剛玉萍已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告訴人已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