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交上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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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62號
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吳哲嘉
選任辯護人 吳誌銘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吳哲嘉於民國112年11月1日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永和往臺北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其行使之前方右側車道即將縮減而將有右側車輛匯入其行駛之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減速慢行採取安全措施,貿然繼續直行,適右方有 黃玉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同向直駛至此,未注意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自本案貨車右方車道匯入本案貨車行駛之車道,而與本案貨車發生碰撞,黃玉定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6、7、8、9根肋骨骨折併血胸、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頭皮撕裂傷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吳哲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該等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9、100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證明力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本案貨車,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與告訴人黃玉定發生碰撞,我是第二車道直行車且為前車,是告訴人變換車道未注意左右的車距,才導致事故發生,我認為是告訴人本來沒有注意到我,突然看到我,自己嚇到才自摔碰到護欄,本案貨車去交通隊拍照時,看不出來車上有撞到的痕跡,我的車子外面都一層灰,如果有碰撞到東西會很明顯,但警察也看不出來撞擊點在哪裡云云(見本院卷第98頁、原審交訴卷第61、12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從本案貨車右後方加速往前接近,因前方車道縮減,告訴人要變換車道進入被告車道,變換車道的車輛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但告訴人由最右側車道變換車道進入左側車道時並未禮讓被告的直行車,被告是照路線順著開,如果當下減速反而會發生其他事故,故被告並無過失;另由告訴人提出之外套右側有很大的破損,也可以證實告訴人就是因前方道路縮減,才會右邊擦撞護欄導致右邊衣服有這麼大的破損云云(見本院卷第103頁、原審交訴卷第123頁)。經查: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本案貨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永和往臺北方向行駛;告訴人於同時、地騎乘本案機車,並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第6、7、8、9根肋骨骨折併血胸、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頭皮撕裂傷之傷害(起訴書贅載部分經檢察官更正如上)等情,業據證人黃玉定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交訴卷第114至1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與車輛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天主教耕莘醫院財團法人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摘要、電腦斷層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至57、21頁、他卷第11至33、39至4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0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注意車前狀況」,衡其規範意旨及其誡命之注意義務內容,應指駕駛人就車前一切動態應予注意,涵蓋因駕駛行為之動態發展而環繞車輛周邊之具體風險管理,所須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內。查本案貨車與本案機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行駛於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永和往臺北方向時,道路本有4個車道,右方有「前方道路縮減請減速慢行」及「右側車道路寬縮減」之標誌,最右側車道地面亦有斜向箭頭指向線,本案貨車行駛於右側第2個車道,最右側車道另有3至4輛機車,告訴人騎乘之本案機車亦是行駛在最右側車道。於車道發生縮減時,告訴人騎乘之本案機車位在被告駕駛之本案貨車右側與橋上護欄中間,本案貨車右側車身中間與本案機車左邊車身發生碰撞,碰撞時本案貨車車身有晃動,碰撞後本案貨車繼續直行且未亮起煞車燈,告訴人之本案機車倒在道路縮減後之最右側車道等情,經原審法院勘驗現場後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明確,且有相關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見原審交訴卷第114、131至133頁)。依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及畫面擷圖,堪認於本案案發時間,是因告訴人原行駛之車道縮減而要向左匯入被告行駛之車道時,兩車發生碰撞。又發生碰撞前,道路右方有標明「前方道路縮減」一事之相關標誌已如上述,被告既行駛於右側第2車道,應知悉前方車道數會發生變化並會有原先行駛於最右側車道之車輛匯入,本應減速並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已為被告確認於行駛當時,天候晴,地面乾燥、路況尚可、無障礙物、車少、視線良好、標線清楚等節,有其警詢筆錄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憑(見偵卷第16、37至38頁),被告未注意本案貨車車身右方狀況、兩車並行之間隔,且未減速以迴避兩車碰撞而繼續直行,致與匯入之告訴人本案機車發生碰撞,當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此不因本案貨車行駛前於本案機車即謂被告無須注意道路狀況之變化所致車輛周邊之動態發展。是被告違反前揭規定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上述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至案發當時縮減者為告訴人行駛之車道,告訴人未減速讓直行之被告先行通過,逕繼續向前行駛致兩車發生碰撞,亦有未注意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過失,惟此為告訴人與有過失之問題,無從解免被告前述過失刑責,併予敘明。被告及辯護人稱係被告並無過失,本案貨車係為前車,與本案機車有一定距離,係告訴人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之本案貨車且未注意兩車間距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⒊兩車發生碰撞時,告訴人係位於本案貨車與護欄中間,且本案機車是在車道縮減後之位置倒地,已如上述。則告訴人騎乘之本案機車左側與被告駕駛之本案貨車發生碰撞後,因本案貨車重量較重,本案機車即會向右傾而碰撞護欄或使告訴人之身體撞擊本案機車右側把手,並因而導致告訴人穿著之外套有上開損壞。又本案機車於碰撞後係左側車尾有嚴重破損,右側車頭或車身則無如此嚴重之碰撞痕跡,有本案機車照片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3頁),本案貨車確實與本案機車有發生碰撞,亦經原審法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明確,顯見本案機車於案發時應非自己撞向右側之護欄,而係左側先與本案貨車碰撞。且被告是案發後才駕駛本案貨車供警員補拍照片,並非案發當場即拍照,況本案貨車車輛車身前段之下層有部分顏色與車身其他部分不同,有本案貨車照片在卷可參(見他卷第84頁照片編號6),是本案貨車狀況是否有所變動並不得而知。則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未曾發生碰撞,是告訴人嚇到自摔,告訴人右側右邊擦撞護欄導致右邊衣服破損云云,亦無可採。
⒋至告訴人於偵查之初陳稱本案貨車行駛其正後方,從後面撞上來等語。然查,本院業已綜合行車紀錄影像畫面及車損、現場照片,據以認定兩車原行駛不同車道,因告訴人行駛在最右側車道縮減併入被告所行駛之右側第二車道時,本案貨車側車身中間與本案機車左邊車身發生碰撞等情,固與告訴人上開所證述內容不相一致,惟告訴人於受撞擊後即昏迷,業經其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交訴卷第115頁),衡諸一般人突遭可致昏迷之撞擊,其意識狀態自較正常狀況為低,如因此對於週遭狀況主觀上發生誤認或記憶不清之狀況,並無悖於一般得認知之經驗,故自不得以告訴人對於撞擊位置之證述與行車紀錄器畫面不符,即遽認兩車並無發生碰撞而逕採為對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起訴犯罪事實固認被告之駕駛行為係有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至右側車道且右偏行駛之過失云云。然被告駕駛之本案貨車於當時並未變換車道,已如上述,故檢察官認為被告有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⒍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駕駛大貨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最右側車道即將縮減之道路行駛於縮減前右側第二車道,於車道縮減處未減速慢行並注意右側車輛而貿然直行,與右側匯入之告訴人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行為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之責任、受有之傷勢,及被告無前科等素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為大貨車司機、月收入新臺幣(下同)7至8萬元、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云云,惟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依據卷內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被告有過失傷害之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自難指為違法,是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尚非可採,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提起上訴,以被告迄今否認犯行,未對告訴人為適當賠償,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與被告犯案情節即告訴人受損狀況不相當云云。然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就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摘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調解、犯後態度等情亦已斟酌,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起訴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事故後,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且知悉其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對告訴人之身體受有傷害應有所預見,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或獲得同意,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事故現場與車輛照片19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7張、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摘要各1份、電腦斷層翻拍照片8張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沒有碰撞到告訴人,我也沒有感覺到有撞到東西等語(見原審交訴卷第61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勘驗本案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結果,本案貨車並未如一般車禍事故在突然有碰撞或大量聲響時會有踩煞車動作,而是均速前行,也沒有加速逃逸,所以被告並不知有事故發生;中正橋上有伸縮縫,伸縮縫在本案機車倒地的位置前方,本案貨車前輪先過去,所以開始有晃動,晃動與本案機車無關,以本案貨車之重量,縱使有碰撞,被告也未必能察覺;被告為職業駕駛司機,有投保高額保險,有事故發生自可處理理賠事宜,被告無肇事逃逸之動機跟故意等語(見原審交訴卷第124頁、本院卷第103至104頁)。
四、經查:
(一)被告駕駛本案大貨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因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於案發時未留下查看亦為被告所坦承(見原審交訴卷第6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本案貨車行駛在中正橋上,於事故發生前行經橋面不平整處有上下晃動之情形,碰撞時本案貨車車身亦有晃動,碰撞後本案貨車繼續直行且未亮起煞車燈,及本案機車倒地位置前方有路面伸縮縫等情,經原審法院勘驗現場後車之行車紀錄器明確(見原審交訴卷第133頁),堪認被告駕駛本案貨車行駛於中正橋上時,本即會有因路面狀況而有車身晃動之情況,且本案貨車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地點亦與橋上伸縮縫位置相近。故本案貨車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時雖車身有晃動,但被告主觀上可能認為該晃動為本案貨車行駛於橋上之正常狀況。又本案貨車於發生碰撞時未亮起煞車燈,確與一般人知悉發生事故之反應不同,被告辯稱不知道有發生事故等情,非全然無稽。
(三)告訴人雖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撞擊力道與機車倒地聲音都很大,我認為對方有發現我倒地等語(見他卷第110頁)。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沒有感覺到發生車禍就昏迷了,我在警詢時說撞擊聲很大是實在的,我被撞到後就沒有知覺了等語(見原審交訴卷第115頁)。則告訴人應是在與被告發生事故後即昏迷,其對於現場狀況之描述是否可信,或有疑問。又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事故處前方即有伸縮縫已如上述,而在車輛行駛至伸縮縫時,本即會發生聲響,於大貨車更是如此。是縱在本案貨車與本案機車碰撞時確如告訴人所述有大聲之聲響,抑或有車體晃動之情形,然在此行經伸縮縫之路況下,被告是否得以察覺係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實非無疑,則在無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佐證之情形下,自難僅憑告訴人證稱當時有聲響等情,遽論被告已知悉其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並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四)檢察官上訴理由雖以告訴人於原審時證稱案發當時有大貨車從後方追撞,撞擊聲大等語,被告應有意識與其他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參以卷內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道路現場圖與被告提出之道路鳥瞰圖,可佐證被告應為上水源快速道路向右切逼近本案機車,其右切時亦會自後照鏡觀察後方來車,不可能全然不知與本案機車貼近之情形,且車輛行經伸縮縫與撞及機車的碰撞聲、碰撞後反饋不同,被告身為營業大貨車職業駕駛,自不可能混淆云云。惟查:依原審勘驗現場後車之行車紀錄器(見原審交訴卷第132至133頁),本案機車係左側車身與本案貨車右邊車身中間發生碰撞,並非遭本案貨車自後追撞,且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時,車身正經過道路伸縮縫亦產生上下晃動之情形,被告能否意識到與其他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自有可疑,況且,本案貨車亦無亮起煞車燈,亦無加速行駛之情狀,益徵被告主觀上應不知悉有與他車發生碰撞之情事。又對照被告提出之鳥瞰圖、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交訴卷第19、134至135頁、偵卷第31、83頁、他卷第89至91頁),本案貨車始終係靠近右側第2車道右邊標線行駛於右側第2車道上,並無右切逼近本案機車之作為,縱然被告於中正橋要進入水源快速道路,但以其順行在原車道上即能進入水源快速道路之引道,於甫上中正橋之際,實無再向右切行駛之必要,是上訴理由指稱被告係右切逼近本案機車云云,已與卷內證據不合,難認可採。
五、綜上,檢察官所提出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無從形成被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確信,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檢察官上訴理由,均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原審參酌卷內各項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所為論斷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所述。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丁、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提起上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