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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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簡字第418號

上訴人即

被害人之繼承人 黃薪翰

上列上訴人(自稱係被害人之繼承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法律之規定:

 1.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第1項)。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後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319條第1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上訴(第2項)」。

 2.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

 3.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4.由此可知,對於法院的判決不服時,僅有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有權上訴。此外之人的上訴,都是應以裁定駁回的不合法上訴。

二、上訴人黃薪翰自稱是「被害人的繼承人」,因為不是本案的當事人,所以沒有對於本案判決提起上訴的權利。因此本件上訴,在法律上不應准許,應該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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