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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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61號

原告 吳采玟

訴訟代理人 張嘉育 律師

被告祥能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59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應以受僱人於受僱期間之工資總額,為其所得受之利益。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4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為民國(下同)00年0月0日生,自114年6月1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存續期間以5年,及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8,590元計算,每月提繳勞工退休金為1,716元計算,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18,360元(計算式:28,590元/月×12月×5年+1,716/月×12月×5年=1,818,36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應自114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28,59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15,400元(計算式:28,590元/月×12月×5年=1,715,4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被告應自114年6月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716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是第三項訴訟標的核定價額為102,960元(計算式:1,716元/月×12月×5年=102,960元)。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均係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該三項之訴訟目的一致,亦即原告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故訴訟標的價額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該部分以原告繼續受僱被告期間可得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總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18,360元(計算式:1,715,400元+102,960元=1,818,3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794元,惟依上開規定暫免繳納3分之2裁判費,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5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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