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1580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919號、第13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壹仟陸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貳仟陸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台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2次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皆明顯可分,自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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