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8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方柏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保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方柏謙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柏謙因犯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等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附表編號1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5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2之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定處有期徒1年2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宣告「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意婷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未遂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有期徒刑1年2月,並│││科罰金,以新臺幣1│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千元折算1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犯罪日期│100年01月06日上午│100年01月06日上午│││5時30分許│7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0年度毒│嘉義地檢100年度偵││年度案號│偵字第347號│字第387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嘉簡字第594│100年度訴字第175號││││號│││事實審├───┼─────────┼─────────┤││判決││││││100年04月08日│100年05月24日│││日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嘉簡字第594│100年度訴字第175號││││號│││判決├───┼─────────┼─────────┤││判決│││││確定│100年04月28日│100年06月20日│││日期│││├────┴───┼─────────┼─────────┤│備註│嘉義地檢100年度執│嘉義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880號│保字第7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