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嘉燕於民國99年11月5日下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沿雲林縣○○鄉○○○號○路由春埔往北港方向行駛至同路段山寮段51之1號前產業道路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注意在未劃設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駛入前揭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王碧珠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產業道路由西井往土厝方向駛出欲左轉至北港方向,2車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與被告在本院民事庭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狀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定國
法官温文昌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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