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朴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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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朴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朴簡字第24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凱元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120號、第5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凱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柯凱元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16號、96年度訴字第56號、96年度易字第33號、96年度交訴字第2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11月、7月、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揭數罪並經減刑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民國99年4月1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年1月14日14時許,在嘉義市○區○○街之榮民醫院後
方,以其所有之鑰匙2支,徒手竊取 陳志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嗣於100年1月15日14時40分許,在嘉義縣鹿草鄉鹿草村58號之6柯凱元住處後方,為警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業已發還),並扣得上揭鑰匙2支。
㈡於100年4月10日15時許,在嘉義縣○○鄉○○○○道路與大崙
村路口,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徒手竊取 王永坤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1萬元)得手。嗣於100年4月19日17時5分許,柯凱元不知情之友人 陳信凱 騎乘上揭機車,行經嘉義縣鹿草鄉後堀村後崛65-23號前,為警當場查扣該機車(業已發還),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柯凱元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證據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供代步之犯罪動機,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竊取之車輛價值,業經被害人等領回,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2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㈡犯罪所用之鑰匙1支,業已丟棄滅失,並經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述在卷,是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黑色皮包1個、中油加油卡、台糖加油卡、家樂福卡及健保卡各1張,雖係被告所有,惟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述在卷,是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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