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6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26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鴻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鴻因犯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附表編號1至2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定應執行處有期徒刑1年10月;附表編號3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8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意婷附表:
┌────────┬─────────┬─────────┬─────────┐│編號│1│2│3│├────────┼─────────┼─────────┼─────────┤│罪名│放火燒燬未有人所在│竊盜│偽造文書│││建物未遂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6年07月07日凌晨4│96年07月07日凌晨4│95年02月03日│││時50分許│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96年度偵字│嘉義地檢96年度偵字│嘉義地檢99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5253號│第5253號│第6429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6年度訴字第732號│96年度訴字第732號│100年度嘉簡字第821││││││號││├───┼─────────┼─────────┼─────────┤│事實審│判決│││││││96年11月27日│96年11月27日│100年05月31日│││日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訴字第732號│96年度訴字第732號│100年度嘉簡字第821││││││號││├───┼─────────┼─────────┼─────────┤│判決│判決││││││確定│96年12月24日│96年12月24日│100年06月30日│││日期││││├────┴───┼─────────┼─────────┼─────────┤│備註│嘉義地檢96年度執字│嘉義地檢96年度執字│嘉義地檢100年度執│││字第4489號│字第4489號│字第26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