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97號原告 郭兆銘 被告 呂妍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於民國100年08月0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00年0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兩造於民國84年06月10日結婚,嗣後於100年03月17日離婚,因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依法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又原告離婚時未有任何婚後財產,而被告處分兩部自用小客車,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屬被告之婚後財產,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籌。經原告核算後,該兩部自用小客車之價值合計共74萬元(計算式:32萬元+42萬元=74萬元),應由兩造平均分配。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
參、證據:提出西元2011年03月283期權威車訊雜誌及被告行車執照與保險證影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當初這兩部車是原告承諾要給被告的,所以被告有所有權及支配權。又原告於99年12月31日訴訟中名下有土地,並有脫產,而且原告尚欠被告父親借款未還,亦有法院的支付命令可查。被告也不認為該兩部自用小客車之價值有原告所主張的那麼高價值,因為當初車子本身就有出過車禍,管路也有瑕疵,所以沒有那麼高的價值,且其中一部車是後來才買的,買的時候已是中古車。被告認為該兩部車,合計大概只有50萬元的價值而已。而且被告當初賣車子的時候,是因原告在兩造沒有離婚的狀況下將被告趕出去,被告賣掉車子,是當作扶養小孩子的費用,所賣掉的錢是用在子女的生活費用方面。
參、證據:提出原告借據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04月12日嘉院貴100司執德字4901號通知、拍賣公告,及本院100年度婚字25號民事判決影本、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異動索引等資料。
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
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兩造係於84年06月10日結婚,婚後未曾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兩造嗣後於100年03月17日成立訴訟上之和解離婚。而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原應以兩造離婚訴訟之起訴時為準,但關於車子估價時點,兩造於100年08月04日言詞辯論時均同意估價時點在和解成立即100年03月17日的時候為準。又原告主張系爭兩部車是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而被告就此事實亦無否認或爭執。被告雖另詞辯稱當初這兩部車是原告承諾要給被告的,所以被告有所有權及支配權云云;惟原告則陳稱該兩部並不是贈與給被告,是伊花錢買的,為了省保險費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另查,原告主張該兩部自用小客車,經原告核算後,兩部自用小客車之價值合計共74萬元,惟被告認為兩部自用小客車之價值合計大概只有50萬元價值而已,嗣後,兩造於100年08月04日言詞辯論時則均同意系爭兩部車以60萬元的價值計算。至被告另主張原告於99年12月31日訴訟中名下有土地並有脫產之情形,原告則陳稱伊名下的土地,不是兩造婚後夫妻聯合財產,那是伊父親在伊結婚以後贈與給伊的,去年11月份,被告有夥同其他人到原告家搬東西,原告母親有提出刑事告訴,因為這件事,伊父親一氣之下,就將土地給要回去了。又查,依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異動索引資料,原告原有之不動產係位於嘉義市○區○○段○○○○號,該不動產之取得,係因贈與,且原告已於99年12月31日贈與他人,是此筆不動產應不列入本件剩餘財產之分配。又查,依被告所提出之原告借據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04月12日嘉院貴100司執德字4901號通知、拍賣公告等資料,原告現在顯然尚有負債,且無存款,故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應以零為計算。
三、本件兩造於離婚時,被告現存之系爭兩部車輛的價值以合計60萬元作為估算標準,是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為60萬元,而因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為零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之差額分配額為30萬元【計算方式為:600,000元2=300,000元】。至於被告辯稱伊賣掉車子是當作扶養小孩子的費用,所賣掉的錢是用在子女的生活費用方面云云。惟按,子女扶養費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乃係屬不同的法律關係,請求權之人未必同一,請求權的基礎亦不相同,且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亦不會影響父母應扶養子女之義務,子女扶養費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二者係分別獨立的請求權,故不宜混為一談。
四、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100年0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述範圍數額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家事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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