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訴人 余俊岳 被上訴人 余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2月1日本院朴子簡易庭99年度朴簡字第1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各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2,500元。嗣於上訴審變更及追加為被上訴人應自99年至105年於每年12月31日給付3萬元,且於106年12月31日給付2,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息,另追加請求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應提供擔保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情形,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係兄弟關係,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底因卡債及其他債務,急需金錢,上訴人遂無息借貸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簽立本票1紙為證。於97年母親過世後,兄弟各自處理財務,扣除已清償之87,500元外,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212,500元,兩造口頭約定每年退稅時,被上訴人償還上訴人3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詎料被上訴人屆期拒絕清償,上訴人遂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清償債務,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債務。
(二)兩造於94年12月28日簽訂之同意書,係在財產共有、共同借貸、由母親代表簽約出租房屋、統一支付銀行借貸的情況下所同意消費借貸關係,97年12月母親過世後,兄弟妹間協議財產繼承、房屋租賃、銀行貸款債務分攤及彼此間私人借貸,於98年12月5日簽訂協議書,當然94年所簽同意書自然失去效力,被上訴人也與上訴人溝通協調過,雙方同意被上訴人每年還款3萬元至清償完畢之口頭約定,僅因沒有書面證據,致一審敗訴,上訴人實為不服。
(三)98年12月5日簽訂協議書前經過多次的協議,有時被上訴人夫妻一齊出席,有時委派其妻 蘇碧燕 出席參與協議,協議中談到私人借貸償還時,被上訴人表示因財務確實有困難,無法償還,故由上訴人提出每年退稅(約可退7~8萬元)時償還3萬元之計畫,而被上訴人也同意,才有後續的簽訂協議書。且98年12月5日在草擬協議書內容空檔,上訴人亦與被上訴人和其太太蘇碧燕確認私人借貸的積欠餘額(212,500元),並再次強調每年退稅時償還3萬元之計畫,被上訴人表示同意就簽訂協議(依據協議內容6人必須配合提領法院提存金約300萬元),簽訂協議書後,上訴人把曾替被上訴人償還債權銀行的收據均歸還被上訴人的太太蘇碧燕。
(四)94年12月28日所簽同意書,同意項目共7項,主要是租金的分配與管理,只有第1項同意每人借30萬元給被上訴人解決債務,依上訴人見解該同意書各項同意事項已不存在,已另立協議書執行,故同意書自然失去效力,殊不知法律見解消費借貸已成立,才沒有在立協議書時加註償還條款,但上訴人認為該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合法仍然值得探討,依消費借貸關係追訴期最長為15年,但本案銀行借貸也剛好15年,等還清銀行借款時也已超過追訴期了,所以該消費借貸關係是否成立值得討論。如果成立,大家都要遵守,但被上訴人卻未遵守,先後償還 余俊哲 、 余俊模 各30萬元、 余俊基 10萬元、更與 余姝娟 協商分期償還,被上訴人已違約在先。另關於「同意書第1項被上訴人的借貸,俟 台灣 銀行借貸還清開始償還」的解讀,上訴人主張所簽定同意書不能溯及既往,故原在土地銀行2,500萬元的借貸轉貸到台灣銀行不能算進去,如將土地銀行轉貸到台灣銀行2,500萬元一併列入償還條件內,是否合法,有待釐清。實際在臺灣銀行增加的借貸為1,100萬元,到目前為止還清約1,142萬元,已超過借貸之金額,依同意書的約定,被上訴人應自100年3月底起償還所積欠之借款。
(五)證人余俊模及 江美鳳 均表明有每年償還3萬元之事,而證人余俊模更表明於98年11月的一次協調會上,被上訴人委託其太太出席,席中由其太太打電話向被上訴人請示,同意償還余俊模15萬元及上訴人所提每年還3萬元之事情。
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太太 王麗雪 所製作帳冊,該帳冊係上訴人於98年12月5日簽訂協議書時點交給被上訴人及其太太,其中包括各銀行償還清單及同意尚欠212,500元帳冊,被上訴人自始至終未表明不同意,收下帳冊及簽下協議書,並領取銀行提存款約50萬元(協議書第3條)。
(六)由於關係人都是親兄弟妹或親戚,誰也不願意得罪人,如果問是否知道每年還3萬元事,大概都會回答有,但要問是否親自聽到,應沒有人願意說,但事情原委切實是真有其事,上訴人為懲罰被上訴人違反「人無信不立」原則,故才會提起「支付命令」之訴,如結果仍不利上訴人,也希望能判決被上訴人應提供等值擔保品,因為尚有9年多,雙方未來會有何變化不得而知,況且現在與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聯絡,故提供擔保品是必然的。同時亦要依法收取利息5%,因為當初同意書第3條說明銀行貸款利息統一由租金支付,現在依協議書第4條銀行借貸的本息已各自繳納,當初規定無息借貸的條件已不復存在,故被上訴人所借貸的金額都由上訴人支付,實不合理,因此被上訴人應依法定利率繳交利息。
(七)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自99年至105年於每年12月31日給付3萬元,106年12月31日給付2,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息。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4、如受不利判決,請被上訴人提供擔保品及應付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於94年12月28日簽立同意書,同意將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嘉義市○○路之土地向台灣銀行貸款3,600萬元,除償還原向土地銀行貸款約2,500萬元外,兄弟姐妹6人與母親各分得150萬元,餘款則存放於銀行指定之上訴人專戶保管。按同意書約定,上訴人及余俊哲、余俊模、余俊基、余姝娟5人願各借30萬元與被上訴人解決債務,俟台灣銀行借貸清償完畢後,被上訴人始開始償還,如被上訴人屆時無法償還或無意償還時,則同意以持分土地之餘額抵銷,顯然兩造間有達成還款期限之協議。又上開餘款存入上訴人指定專戶保管,係為解決被上訴人債務,由上訴人之妻王麗雪所管理帳目之帳冊觀之,其剩餘107,500元後,被上訴人於98年5月4日向上訴人借款20,000元,而專戶中尚剩餘87,500元,上訴人自今未歸還予被上訴人,其無故未告知被上訴人情形下,私自扣除,因此請求之金額為212,500元,顯然上訴人皆未依同意書履行約定,故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所稱均與事實不符,顯然上訴人應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5日下午2時與上訴人所簽立之協議書中自始至終均未提及有關3萬元之情事,被上訴人更無所謂與上訴人間有口頭約定每年還3萬元。且被上訴人僅授權太太蘇碧燕於98年12月16日去拿租金,並未授權其代理協議。另被上訴人會還余俊哲、余俊模、余姝娟等人之債務,係因被上訴人拿100萬元請余俊哲幫伊還卡債,剩下36萬元,他自己扣起來的;而余俊模因一直叫伊還錢,且用恐嚇的,伊才還的;至於余姝娟部分是因為伊有答應母親,所以才先還錢。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既已達成還款期限之約定,上訴人又中途違反約定,其請求實為無理。
(四)並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兩造於94年12月28日與余俊哲、余俊模、余俊基、余姝娟共同簽立同意書,將共有之坐落於嘉義市○○路之土地向台灣銀行貸款3,600萬元,除償還原向土地銀行貸款約2,500萬元外,渠等6人與母親各分得150萬元,餘款則存放於銀行指定之上訴人專戶保管。按同意書第1條約定,上訴人及余俊哲、余俊模、余俊基、余姝娟等5人每人願無息借30萬元給被上訴人解決債務,俟臺灣銀行借貸還清開始償還,如被上訴人屆時無法或無意償還時,同意以持分土地之餘額抵銷。
(二)爭執事項:本件債務是否已屆清償期?如否,被上訴人是否有承諾提前清償債務之口頭約定?
四、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自認向上訴人借款30萬元,且依據兩造所不爭執之94年12月28日同意書該筆借款之清償期係前開臺灣銀行借貸還清後始屆期,而上訴人亦自認上揭臺灣銀行借貸迄今尚未還清,故依據該同意書所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尚未屆清償期,惟上訴人主張97年12月母親過世後,兄弟妹間協議財產繼承、房屋租賃、銀行貸款債務分攤及彼此間私人借貸,於98年12月5日簽訂協議書,當然94年所簽同意書自然失去效力,被上訴人與其妻蘇碧燕同意被上訴人99年起每年退稅後還款3萬元至清償完畢之口頭約定,則本件自應審酌被上訴人嗣後有無口頭承諾上開約定。
(二)經查被上訴人否認有此項口頭承諾等情,惟查經傳訊證人即為兩造擬定98年12月5日協議書之代書江美鳳到庭證述:
「(法官:當時被上訴人有口頭承諾說要每年還3萬元的事
情?)我沒有聽到,我有聽到上訴人有跟被上訴人談,但是被上訴人有無同意,我不知道。因為我不是一直在聽他們對話。(法官:蘇碧燕有無代理被上訴人口頭同意每年還三萬元的事情?)上訴人有提,蘇碧燕有打電話問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到底有無同意,我不知道。」等詞(本院卷第40至41頁),足證協議書簽立當天兩造確曾就提前每年還款3萬元作過協商,而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有協商一事,僅稱其並未同意等情,再傳訊證人即兩造之兄余俊模到庭證述:「(法官:簽協議書的時候,被上訴人有無口頭承諾從99年開始,每年還3萬元?)當時有租金290幾萬元,提存在法院,當時大家在協議說怎樣把租金拿回來,當時講好,我借他的15萬還給我,上訴人的30萬元,被上訴人沒空,有叫他的太太出來講,說每年還3萬元,被上訴人太太有打電話問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的太太才同意的,這樣才能領到290幾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5至26頁),復傳訊兩造證人即兩造之兄余俊哲到庭證述:「(法官:後來被上訴人有口頭同意自99年開始每年還3萬元嗎?)後來我媽媽過世後,兄弟姊妹處理遺產的時候,在代書的事務所也有請律師在場,有開家庭會議,大家有提出這個問題,被上訴人太太有在場,最後被上訴人也有到場,被上訴人的太太有同意,後來被上訴人的太太跟被上訴人講這個問題,被上訴人也沒有說反對。」等詞(本院卷第65至66頁),足證被上訴人及其妻蘇碧燕於簽定協議書當天應已口頭承諾99年起每年退稅後還款3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三)再查被上訴人及其妻蘇碧燕仍否認有99年起每年退稅後還款3萬元至清償完畢之口頭約定,證人蘇碧燕證稱伊僅有98年12月16日前往領取分配款,但並未參與協調會,98年12月5日簽協議書時伊也不在場,帳冊是98年12月16日上訴人才拿給伊等情(本院卷第76至79頁),惟被上訴人不否認在98年12月5日簽協議書前開過三、四次協調會,但是都沒結論,其妻即蘇碧燕有去過一、二次,但她沒有進去等詞(本院卷第80至81頁),雖證人蘇碧燕堅決證述其未參與協調會,然其證述坦承98年12月16日曾打電話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先還余俊模15萬元等語,而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有此一情事,足證被上訴人確有授權證人蘇碧燕就被上訴人與兄弟間之債務為協商之權限,且與證人余俊模之上開證述內容相同,雖被上訴人及證人蘇碧燕均否認係98年12月5日簽定協議書時所為,衡情兩造在母親過世之後,為處理遺產及領回在法院之提存款,自有就兩造間債務作協商之必要,則上訴人所稱98年12月5日前開過協調會,被上訴人同意後簽定協議書並交付帳冊,再領取分配款應為可採,而證人蘇碧燕所稱係帳冊是98年12月16日上訴人才拿給伊等情,顯與常情不符,若未就兩造間債務協商,上訴人豈有可能同意被上訴人領取分配款,故其證詞無從採信,本院認兩造雖於94年12月28日所簽同意書之約定清償期雖為還清台灣銀行之借貸後開始,惟兩造之母親過世後,雙方已就清償期重新為口頭約定,自應以該約定之99年起每年退稅後為兩造借款之清償期。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嗣後同意自99年起每年退稅後給付3萬元至清償完畢,已如前述,因每年退稅時間並非固定,而上訴人請求自99年起每年之最後一天即12月31日為給付,時間確定在退稅之後應為可採,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已到期之3萬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追加請求99年12月22日至99年12月31日之利息因尚未屆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清償期,該部分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因被上訴人已拒絕給付第1期之到期款,尚未到期部份難期有自動履行之可能,則上訴人預為請求應屬必要,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0年至105年於每年12月31日給付3萬元,106年12月31日給付2,500元,及均自翌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追加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各該分期債務於99年12月22日時因尚未屆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清償期,而遲延利息應自清償期後之翌日起算,故上訴人超出此部份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為附表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原審認本件借款並未重新約定清償期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有違誤,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追加請求即超出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部分及請求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應提供擔保品部分,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僅為212,500元,依據民事訴訟法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本院判決後即屬確定,被上訴人該部分聲明亦無理由,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所提之證據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追加利息部分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芮伶
法官林望民法官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許龍崑附表┌──┬───────┬───────┬──────────────┐│編號│給付日│金額(新臺幣)│利息(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1│99年12月31日│3萬元│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2│100年12月31日│3萬元│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3│101年12月31日│3萬元│10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4│102年12月31日│3萬元│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5│103年12月31日│3萬元│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6│104年12月31日│3萬元│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7│105年12月31日│3萬元│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8│106年12月31日│2,500元│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