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79號聲請人 蔡惠珍 相對人 王金印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0七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肆萬零壹佰肆拾柒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0五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捌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聲字第233號及96年度聲字第30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分別提供新台幣(下同)140,147元及118,586元為擔保金,並分別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077號及96年度存字第105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該第三人異議之訴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今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停止執行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及郵局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1077號、96年度存字第1052號、95年度聲字第233號、96年度聲字第307號、95年度訴字第241號、96年度簡字第1號、96年度簡上字第19號、96年度再易字第
5號等卷核閱屬實,又相對人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後,迄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5月11日桃院永民義科字第1000016257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在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