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七三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柒點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柒點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證據如下:扣案疑似透明晶體一十一包,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發現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九十年七月四日北市鑑毒字第二二三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足參。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昆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