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甲○○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台北市○○區○○路四段二○八號八樓世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詎竟明知客戶 黃漢洲 ,係因亟需週轉而向該公司借款,並無實際買賣行為,猶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日在該公司貸與黃漢洲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允以二年分期攤還,約定利息共計十二萬四千八百五十元。復要求黃漢洲填具委託採購合約書,並以世磐公司名義偽開不實之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該公司銷售明星花露水四○二打金額三十四萬九千六百五十六元、明星大號花露水四七○打金額二十七萬五千一百九十四元,總額共六十二萬四千八百五十元(即與上開貸款本息之總額同額),買受人為黃漢洲之統一發票作為銷售憑證,據以填製傳票,記入帳冊。嗣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查處)查獲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台北市調查處坦承世磐公司以附條件買賣及不動產擔保方式借貸金錢予需要之民眾,……客戶需要資金購買物料,即由賣方開發票予世磐公司,形式上是賣方將貨賣予世磐公司,世磐公司再開發票,形式上將貨賣予客戶,客戶以不動產擔保買賣,實際賣方直接將貨賣予客戶。世磐公司持賣方開立之發票向銀行以客票融資,客戶分期還款。……年利率%至%之間等情不諱。並經證人黃漢洲於台北市調查處證稱:於八十三年八月間,本身事業經營須資金週轉,因此才向世磐公司辦理借貸資金計五十萬元,借款期間為二年,……實際上係我向世磐公司辦理融資借款五十萬元,而不是該公司銷售明星花露水等產品給我,無該筆交易,……借款五十萬元,二年分期攤還,利息共計十二萬四千八百五十元;及於偵查中結證:向世磐公司借款五十萬元,是八十三年的事,已還清,……我開二十三張支票償還等情屬實。另證人 陳正志 於台北市調查處亦證稱世磐公司係以不動產抵押方式借錢予民眾。且於偵查中坦認其上開證詞係屬實在。互核相符,復有統一發票、本票、世磐公司成交報告單、受領證明、授權書、驗收證明書、同意書、委託採購合約書及帳冊等在卷可資佐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被告否認犯罪之所辯,係砌詞卸責;及證人黃漢洲、 包進榮 於一審之所證,係事後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另證人 王才 、 陳玉美 於一審及原審之證詞及卷附之明星化工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十一紙影本,均不足證明世磐公司確有銷售明星花露水予黃漢洲之事實,分別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二罪。惟被告犯罪後,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已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為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比較結果,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其刑度較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論處。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將公司資金貸予黃漢洲個人,所為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與上開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處斷。另敍明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競合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論處;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乃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改判適用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漏列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漏列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身為商業負責人,不思核實填製會計憑證,為巧飾遮匿,將公司資金貸與個人,竟以不實之買賣事項偽登於統一發票,填製傳票,足以影響會計事務處理之正確性,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緩刑貳年,原無不合。惟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就公司負責人違反同條第二項「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個人」之刑罰規定,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刪除,是原審判決後,因部分刑罰之廢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法,即不應論以牽連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罪,原審未及比較適用,檢察官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自為判決,仍處原刑,期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呂丹玉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