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3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一七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八十九年戒毒偵字第三九七號、八十八年偵字第六一○二號),經不起訴處分後,就扣案之違禁物聲請單獨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二九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參陸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有明文。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查獲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在卷,扣案之安非他命為違禁物,爰依前揭規定聲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雖定有明文。惟檢察官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經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以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嗣對於同案查扣之海洛因另聲請法院裁定沒收時,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適用法則,法院仍應依特別法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臺灣高等法院研究意見同採此見解;參司法院八八廳刑一字第三三二五號函)。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嗣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戒治、停止戒治期滿後,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戒毒偵字第三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可佐。其次,被告為警查獲時,自被告身上扣得之晶體一包,經檢察官送驗結果確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一‧三六公克),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P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在卷可佐。諸首開說明,聲請人雖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暨僅聲請沒收而漏未聲請一併銷燬,惟本院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碩垣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