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勞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豐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楊信德
訴訟代理人  廖瑞鍠   律師
複代理人   楊雅婷   律師
被   告 邦泰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智仁
訴訟代理人  李明強
       洪煌村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邦泰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事件,原告起訴雖已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20元,惟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
額應為413,202元;原告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之目的,原告 陳明 係為請領失業給付之用,且經勞工保險局核
定原告每月可領之失業給付為30,053元,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規
定原告最長可領取6個月,合計為180,318元;綜上,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共應核定為593,520元(計算式:413,202+180,318=59
3,52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
原告僅繳納4,520元,尚欠1,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