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電話過戶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4號原告梁開盛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玟琦 間電話過戶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同法第77條之14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將特定電話號碼過戶,核非請求金錢或具財產價值之物或權利,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查報被告目前實際住居所。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民事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