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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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21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偉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偉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鹿茸酒一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竊盜未遂、既遂行為,時間緊接,且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一意思決定所為之延續性行為,為接續犯,應以竊盜既遂一罪。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甫於民國105年6月24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所犯部分同為竊盜案件,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當無過苛之處,自應按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53歲,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農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貪圖小利而任意竊取店家貨架上陳列之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惟所得財物價值不高;犯後雖坦認犯行,然迄今尚未返還所竊之全部財物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未能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大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之鹿茸酒1瓶,迄今尚未以原物返還予被害人,亦未以等價金錢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924號被告鍾偉豐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居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偉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1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639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24日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4月
21日22時4分許,至 羅吉翔 所營、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7-11便利商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鹿茸酒2瓶(共計價值新臺幣150元),然其中1瓶於藏放時不慎摔落在地而未遂,雖鍾偉豐此舉已經店員注意,然鍾偉豐仍未經結帳逕自離去。
二、案經羅吉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偉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吉翔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 陳佳成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竊盜未遂、既遂行為,時間緊接,且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一意思決定所為之延續性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竊盜既遂一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另被告所竊之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檢察官陳伯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書記官吳文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