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3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RAKSUCHARITNARIN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27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RAKSUCHARITNARIN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1日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以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9年5月5日確定在案。惟查受刑人已於108年7月30日出境,且經傳喚在臺居址未到,無法執行上開緩刑所附條件,足認受刑人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予緩刑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之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
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
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且該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於第1項規定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縱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之負擔,仍應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於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1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9年5月5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各
1份在卷可稽;前開確定判決既命受刑人應遵守上開事項即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及提供義務勞務,受刑人自應遵守,倘受刑人違反該緩刑所命受刑人應遵守之事項而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自不待言。
㈡惟按緩刑宣告之撤銷,攸關受刑人應否受刑罰執行,事涉人
身自由權利,且對受刑人有所不利,參照前開說明,聲請人自應詳為探究受刑人本案未能履行緩刑宣告所附條件的原因,除直接或間接調查途徑已窮,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查明受刑人主觀上有無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惡意及其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是否符合「情節重大」的要件,俾以妥適運用法律賦予的裁量權,決定應否向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方屬適法。查受刑人於本院前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前之108年7月30日即已出境,迄今未入境我國,此有受刑人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查(見執聲卷內所附入出境資料),而本院前開判決書則係在查得受刑人之泰國住址後,由外交部囑託駐泰國代表處送達,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全卷核閱無誤,則本院前開判決確定後,聲請人既明知受刑人已出境、迄未入境,執行傳票仍以受刑人原在台居留地址送達(參見執聲卷內所附送達證書),其執行傳票之送達顯不合法,受刑人自無可能知悉聲請人所定執行期日甚明。再者,受刑人因與雇主即萬事易雷射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事易公司)於108年7月30日提早終止僱傭關係,同日即搭機離境,此有萬事易公司109年10月19日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桃園市政府驗證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證明書、搭機證明及勞動部109年10月29日勞動發事字第1090518491號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7至21、27頁),受刑人出境時,前開案件既尚未判決,受刑人顯無從預知何時判決、判決結果或本院在判處罪刑之外,併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尤不能率認受刑人主觀上有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惡意。是聲請人僅以受刑人已出境之事實,未經合法送達執行通知,即遽認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嫌無憑。
四、綜上,聲請人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