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附民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8年度交附民字第58號原告A01法定代理人李○○原告A02法定代理人張○○
李○○被告 陳明德 被告巨榕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惠豐 被告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室喜 被告優良計程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金龍 上列被告因一0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三八三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聲明及事實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陳明德與被告巨榕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A01
、A02各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陳明德與被告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
原告A01、A02各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陳明德與被告優良計程車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A01、A02各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前三項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㈥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0六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並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A01、A02、為本院一0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三八三號過失傷害案件之被害人李○○之子女,於本案審理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然本案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所涉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之被害人僅李○○,並非原告,亦即僅得由李○○就被告過失傷害致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以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說明,於法不合,應以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0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廿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羅郁婷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廿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