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9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9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92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歐佳明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473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審法院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對抗告人即受刑人歐佳明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於民國
108年9月6日以108年度聲字第3473號,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拘役80日,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7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抗告人遲至同年10月14日始提出抗告,有其所提刑事抗告陳情述狀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之收狀日期可證,是抗告人所提抗告顯已逾期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服刑期間獄所僅有提供三餐伙食,其餘如一般日常生活用品,包含寄送信件之郵票均自行負責購買,惟伊於服刑期間窮困潦倒,家人又不曾前來探視並給予經濟支援,抗告人需向其他受刑人借用相關日用品或以提供勞務換取所需,但並非每次均能如願,直至另一借提至所之受刑人願意提供郵票,抗告人始得就原審法院之定應執行刑裁定提起抗告,然已逾期而遭駁回。為此懇請法院審酌抗告人實有困難,能網開一面,破例再審酌,能縮減拘役刑度云云。
三、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19條)。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原審於108年9月6日以108年度聲字第347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該裁定於108年9月17日送達於抗告人親自收受,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08年度聲字第3473號卷第87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應自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9月18日起計算5日,又抗告人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是抗告期間依法應於108年9月22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8年10月14日始提起抗告,有原審卷附之刑事抗告陳情述狀及其上蓋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受戳章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95頁),是抗告人之抗告顯逾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所定之5日抗告期間,原審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抗告人提出抗告已逾法定之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為由,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對於前揭駁回抗告之裁定再提起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林怡秀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