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2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韓宏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本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658號;桃園地檢108年度速偵字第4705號),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桃園地檢109年度執聲字第1990號;
109年度執緩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韓宏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6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108年12月2日確定在案。
(二)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屢經地檢署通知均未繳納緩刑條件即新臺幣5萬8,000元,足認受刑人雖受緩刑寬典,卻未有積極履行緩刑(條件)之法意識,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一時失慮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無從認原緩刑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經查:
(一)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因本院判決、受緩刑宣告、緩刑期內所應履行條件,且判決確定等情,經核屬實,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但檢察官先前認受刑人應於109年2月10日、3月2日、
3月23日報到,受刑人受傳喚未至,因而為其緩刑之撤銷聲請,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07號裁定駁回(理由略如附表編號1),嗣未抗告而確定(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三)其後,檢察官再傳喚被告於109年6月29日上午9時執行,傳票分別於:①109年6月16日送達桃園市○○區○○○街○○號4樓,勾選「同居人」簽收;②109年6月15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區○○○街○號5樓(如附表編號
2)。據上,本案傳喚被告於109年6月29日執行:
1.未送達被告戶籍地(屏東縣○○鎮○里路○○號之1)。
2.合法送達上開民富一街址。
3.109年6月15日寄存送達紅寶五街址,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原應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但6月25日至28日為國定假日、休息日(端午連假,卷附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參照),則傳喚生效日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09年6月29日代之(民法第122條),而與執行日相同。
(四)從而,本案先前聲請撤銷緩刑經本院裁定駁回後,地檢署再予傳喚之情形,並未送達戶籍地;且雖合法送達傳票至民富一街址,但其中關於紅寶五街址之送達,倘依傳票所載,係於送達生效日當日上午9時即須執行,其適當性甚有疑義。且經本院函詢後,地檢署以109年9月10日 桃檢俊申 109執緩11字第1099096817號函、10月23日桃檢俊申
109執他2555字第1099112142號函,分別檢送該署109年度執緩字第11號、及執他字第2555號所含本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07號卷宗,其內關於本院先前裁定駁回後,亦確僅有上開109年6月傳喚執行之相關事證,並無其他紀錄。則本院無從僅據前揭傳喚之事證,認定聲請意旨所謂受刑人無積極履行意願,進而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矯治必要等情狀。
三、綜上,檢察官之聲請礙難准許,爰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附表┌──┬──────────────────┬───────┐│編號│通知執行狀況│備註│├──┼──────────────────┼───────┤│1│「(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本院109年度撤│││受刑人應於109年2月10日至該署報到│緩字第107號裁│││,受刑人未如期報到執行,惟此次函文│定│││於同年月3日始寄存送達至受刑人之戶││││籍地及居所地『桃園市○○區○○○街││││8號5樓』,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另傳喚受刑人應於109年3月2日至該││││署報到,受刑人未如期報到執行;復傳││││喚受刑人應於109年3月23日至該署報││││到,受刑人未如期報到執行,然此次函││││文未送達至受刑人之戶籍地及居所地『││││桃園市○○區○○○街○○號4樓』,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是受刑人││││固有3次無故未報到執行之事實,然經││││本院核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緩字第11號卷,確認僅『109年3月││││2日』之執行傳票合法送達,其餘均未││││合法送達,自難認受刑人未於上揭期日││││報到執行,係欠缺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之主觀意願,是聲請意旨指稱受││││刑人屢經通知均未遵期至該署履行緩刑││││條件等情,難認有據...」(其餘略││││)。││├──┼──────────────────┼───────┤│2│戶籍地:屏東縣○○鎮○里路○○號之1│未送達││├──────────────────┼───────┤││居所地:桃園市○○區○○○街○○號4樓│109年6月16日││││,勾選同居人「││││ 陳敏仔 」簽收││├──────────────────┼───────┤││居所地:桃園市○○區○○○街○號5樓│109年6月15日││││寄存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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