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一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鍾儀婷律師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偵字第三八四六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在審判前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以承包噴漿工程為業,其明知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車身號碼0一五一九號,引擎號碼八七三四二二號之小型剷土機一台,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剷土機原為乙○○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凌晨五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街○○號前失竊),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在其不詳友人「 阿全 」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住處,透過「阿全」介紹,以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價格,向「阿宏」購入上開剷土機後,停放在南投縣水里鄉「昌億起重公司」廣場內,提供予其下包即不知情之 黃國忠 ,為甲○○從事噴漿工作。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黃國忠駕駛上開剷土機,在南投縣信義鄉台二十一線一一四公里處施工時,為巡邏員警發覺有異,而循線查獲上情(黃國忠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信義分局報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右揭故買贓物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在偵查中指述其剷土機失竊之情節相符;與證人黃國忠、 劉國漢 、 全瑞芳 、 葉坤霖 等四人分別於警訊、偵審中指稱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耳聞被告購買剷土機,黃國忠並向被告調用上開剷土機工作等情節,亦屬相符。此外並有新車證明書一紙、進口報單一紙、贓物認領保管條一紙附卷可稽。按中古商品之價格上限,多為新品價格之半價,再依使用狀況、使用時間及年限機動調整,雖無固定標準可言,然大致仍有上開因素可資遵循,此係一般市場之經驗法則,又剷土機亦有如一般車輛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可資辨識,則經告訴人乙○○ 陳明 在卷,依被告從事灌漿工程,實際使用剷土機之工作背景,應較一般人對上開市場及經驗法則,有更深之認識。參酌乙○○指稱:剷土機不過為一年左右之新品,當時伊以六十八萬元購得等語。則被告僅以十八萬元之低廉價格,向「阿宏」購入該剷土機,且又未向「阿宏」詳盡查核剷土機來源,自有可疑。佐以被告始終無法提出「阿宏」或中間人「阿全」之年籍住所,以供調查。被告對該剷土機有贓物之認識,應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將原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由總統公布施行。經依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故買贓物,無形中增加追緝贓物之困難,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間接助長財產犯罪之風,並無可取,被告犯罪之動機,不外貪圖小利,惡性不重,其犯罪之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月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