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九九號
異議人儒順通運有限公司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桃監裁三字第車裁五二〡D1A八七一一五四號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份,每一公噸加罰新台幣一千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亦定有明文。所謂核定總重量則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參照原廠說明書載明之總重量核定。但經交通部另行核定者,依其核定辦理。其中有關砂石車之總重量核定,就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及原砂石標示車已登檢轉換為砂石專用車者,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以核定之容積裝載及取締,自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均應依行車執照核定之重量裝載及取締,業經交通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發予公路總○○○區○○○○○路字第0九一000五一九八號函函示明確,有該函文在卷可稽,可知貨車裝載貨物之重量,本應以汽車實際之載重,與核定之總重量相比較,以所得之數字為據,然因貨車車體龐大,載重均以噸為單位,一般磅秤根本無法量重,故為測量貨車重量並配合貨車大且重之特性,此類量重器具均係就地面設置,令貨車駛停其上再據以測量,此即所謂之地磅,惟地磅設備特殊且須占用一定土地面積,故在覓地不易及其他技術上無法克服之情況下,公路主管機關實際上不可能四處設置地磅,隨時檢測過往貨車之載重情況,方以丈量法(容體乘以一定之比例)測量車輛之載重,職故丈量法乃權宜之計,並非前揭法規規範之本旨所在,此從前揭函文揭示自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均應回歸法規規範之本旨而應依行車執照核定之重量裝載及取締之旨趣,亦可明斯理。次所謂砂石標示車係指經中央單位檢驗合格後,核發給業者有關車廂規格之標示牌,乃本院承辦同類事件所知悉,參諸前已述明,貨車之載重在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前係以丈量法為之,而丈量法係容積乘以一定比例所得之數據為貨車之載重,可知砂石標示車係為配合丈量法,應運而生之管理制度,亦即凡砂石標示車所載砂石或土方之體積,未逾車廂之規格,即擬制地表示貨車之載重符合規定而無須再實際過磅檢測重量,其本質上仍係以重量法測重,只不過在作法上便宜地採取丈量法,非可認砂石標示車即不得適用重量法加以測重。故在交通員警目視砂石標示車所載砂石明顯超出車廂標示之規格,或其車廂規格變更時(變長或變寬或變高,有一即可),自得以重量法予以測重,異議人曲解前揭條文之本意及主管機關應變行政措施之旨趣,執詞認系爭車輛為砂石標示車即不得施以重量法測重,顯非可取。
三、按交通員警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之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為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處分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份自不在準用之列。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經查,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執勤員警,其依法執行職務所為之舉發,並無不當,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警察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況異議人並不否認其所有汽車有超載之情,而僅質疑舉發員警以重量法取締異議人所有八七八〡GD汽車超載,與交通部之行政函示有違(然此前已敘明並無可取),足認本案異議人所有之貨車違規超載,事證至明。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異議意旨求為撤銷原裁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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