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靂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文林靂生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強暴,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應補充更正為:「…,駕駛懸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靂生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車籍資料。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同條第3項第1款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加重其刑之規定,係考量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方式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該等行為態樣對公務員之生命、身體、健康構成嚴重危害,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110年1月20日刑法第135條第3項修正法理由參照)。查本件被告林靂生因違規停車,經巡邏員警即 洪于山江俊賢 上前逕行舉發,於查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牌已逾期檢驗遭註銷且車籍不符,而欲對駕駛即被告林靂生進行盤查,惟林靂生先假意配合員警盤查,竟為拒絕接受盤查,而以突然駕車向左前方衝撞洪于山及江俊賢之方式逃離現場,顯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強暴之方式妨害公務執行,且已嚴重危害上開二員警之生命、身體安全,自該當於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強暴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拒絕接受盤查,竟駕車衝撞員警以逃離現場,
漠視公權力存在,且對於警方職務之遂行及員警之生命、身體產生重大之危害,顯然欠缺法治意識,所為應予非難,幸員警均及時閃避,而未受有傷害,念其犯後經警聯繫後立即至派出所投案並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01號被告林靂生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靂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3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大新路與大新二街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員警洪于山、江俊賢攔檢盤查,林靂生明知員警洪于山、江俊賢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拒絕接受盤查,竟基於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之犯意,駕車往左前方衝撞後逃逸。所幸員警均即時跳開而未受傷。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靂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112年8月20日職務報告、1份、現場照片8張、員警密錄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檢察官李柔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書記官羅心妤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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