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4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利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35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利寬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劉利寬前於:㈠民國95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84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96年間犯竊盜罪2次,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
88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4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㈢96年間又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2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33號駁回上訴確定。㈣96年間復犯竊盜罪2次,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7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其中
5月部分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㈤96年間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與前揭㈢、㈣所示各罪(共計4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㈥96年間另犯竊盜罪,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6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與前揭㈡所示各罪(共計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與前揭㈠所示有期徒刑5月、㈤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接續執行後,於100年10月5日假釋,同年12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上開各罪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劉利寬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
1月30日21時40分許前之某時,攜帶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壓力剪、螺絲起子、大型活動扳手、美工刀等物,前往新北市○○區○○00號房屋(該屋無人居住),踰越該屋2樓欄杆而進入屋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 江錦洪 所有、放置於該屋2樓屋頂之大型電焊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5千元)。劉利寬得手後,將上開大型電焊機搬至屋外,欲將之綑綁於機車後座載離現場之際,恰遇員警於同日21時40分許巡邏經過,發覺有異而當場查獲。
三、案經江錦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劉利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錦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02年1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行竊時攜有壓力剪、螺絲起子、大型活動扳手、美工刀等物,業據其坦承在卷,而上開物品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再按欄杆為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踰越(攀爬)欄杆進入上開房屋行竊,自屬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亦構成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條件,已如前述,公訴意旨疏未論及,雖有未合,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僅係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查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貪圖私欲而再次犯本件竊盜罪,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鉅,且已為警查獲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