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1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601、71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瑝犯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文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2年1月21日晚間10時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以其所有之10元硬幣1枚(未扣案)開啟 林聖雄 承租在該處之雅房房門門鎖(喇叭鎖型式)後,打開該門侵入林聖雄住宅內,並竊取林聖雄所有之手錶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現金1000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102年1月22日晚間8時30分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以其所有之10元硬幣1枚(未扣案)開啟 王子威 承租在該處之雅房房門門鎖(喇叭鎖型式)後,打開該門侵入王子威住宅內,並竊取王子威所有之黑色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1500元,得手後離去。
㈢、於102年1月28日晚間6時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以其所有之10元硬幣1枚(未扣案)開啟林聖雄承租在該處之雅房房門門鎖(喇叭鎖型式)後,打開該門侵入林聖雄住宅內,並竊取林聖雄所有之餅乾
2包(價值約60元)及香菸1條(價值約50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林聖雄、王子威發覺上揭財物失竊,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聖雄、王子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許文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文瑝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自白不諱(見偵6601號卷第2至3頁、本院卷第83頁反面、第8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聖雄、王子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則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租賃之雅房自亦屬之。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所謂「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而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共3次)。被告所為3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地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侵占案件,業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478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竟仍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並未悔改,其僅因貪圖不法私慾,
3次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及居住安全,實應責難,且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2人,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及告訴人王子威到庭陳稱:被告跟他父親都沒有工作,是領救助金過活,伊知道他們生活不好,所以伊沒有要對被告求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另被告係輕度智障、其父親 許富淼 係低收入戶乙節,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新北市板橋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8頁、偵7144號卷第14頁),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招牌學徒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6601號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所持用為本案3次加重竊盜犯行之10元硬幣1枚並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而前揭硬幣核復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