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維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7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維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末6行有關查獲之經過,應予更正為:「嗣於民國102年11月1日晚間21時45分許,朱維正因形跡可疑,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883巷口前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以前,即主動交出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790公克,驗餘淨重0.2788公克)、吸食器1個及殘渣袋2個供警扣案,並自承上情而接受裁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朱維正合於自首要件,業經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經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278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及殘渣袋2個,則為被告所有、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另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7392號被告朱維正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維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7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板橋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1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1日6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牛角坡上某空地,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1月1日21時4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883巷口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78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及殘渣袋2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維正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所持有毒品與經警查獲所採集尿液送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份(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1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乙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78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及殘渣袋2個等物在卷足憑。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朱維正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及殘渣袋2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宣告沒收。
三、至移送意旨原認被告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乙節。經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然觀諸本件扣獲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及殘渣袋2個等物,除施用毒品外,尚可供其他目的使用,有照片2張在卷可參,自難認為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稱「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移送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本件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檢察官李安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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