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建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6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建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各於民國92年2月23日、99年
11月14日釋放出所」應更正為「各於民國92年3月17日、99年12月22日釋放出所」。
㈡證據欄編號2「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應補充其尿液編號為「D0000000」。㈢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簡建宏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簡建宏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度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又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暨執行完畢,被告顯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01公克,驗餘淨重0.100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0.0002公克,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6799號被告簡建宏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宜蘭縣冬山鄉○○路000巷0弄0
號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建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各於民國92年2月23日、99年11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83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59號及99年度毒偵字第9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5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3罪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簡建宏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6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居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0月7日2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01公克、取樣
0.002公克、餘重0.1008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簡建宏於偵查中之自│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白│命之事實。│├──┼───────────┼───────────┤│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台灣│實。│││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察大隊搜索扣押目錄表及│包為警查獲之事實。│││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檢察官江祐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