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炳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28、1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炳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循正當途徑賺取正當酬勞並獲取代步工具,竟貪圖不法利益,意圖行竊以獲取財物及代步工具,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又違犯本件竊盜犯行,素行顯然不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警詢中陳明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於被告持以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之不詳工具,因迄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或屬必須沒收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簡易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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