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小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小字第44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張三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叁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陸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
○路東寧交流道前,位處臺北市內湖區,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3日下午7時15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東寧交
流道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致碰撞訴外人 張蓓莉
有、訴外人 何維祥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現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派員處理,有案可稽。查上揭受損之系爭車輛,已向
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被保險人張蓓
莉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並賠付必要修復
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7,588元(工資:7,039元;零件
:549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
付7,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車險理賠申請
書、估價單、發票及車損照片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有關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等資料、數位照片核閱無訛,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
甚明。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乃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訴外人張蓓莉受有財產上損
害,業如前述,是訴外人張蓓莉自據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
21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參)。本件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7,588元,由卷附發票觀之
,零件部分為549元、工資為1,800元、補漆為5,239元,
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
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
)財字第4180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
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前揭請求中零
件部分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8年3月,有汽車行
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99年10月3日,應折舊1
年7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
件部分應折舊27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
,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272元(計算式:549-277=272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於7,311元(計算
式:1,800+5,239+272=7,311)範圍內,方屬有據。
㈣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原
告既已依保險契約及被保險人張蓓莉之請求,賠付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此有理賠申請書在卷可憑,據前開法律規定,
自得代位行使訴外人張蓓莉於被告之請求權。然原告得代位
求償金額,自以不逾前述訴外人張蓓莉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規定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限,亦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1年5月10日
送達於被告住所由同居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1年5月11日(
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給付原告7,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96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書記官李宜均
附表:
第1年折舊額549×0.369=203
第2年之7月折舊額(000-000)×0.369×7/12=74
1年7月之折舊額203+74=2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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