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小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小字第433號
原   告  銘傳 老闆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辜惠美
訴訟代理人  錢定邦
被   告  張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貳佰柒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張林美、 王楷翔 、唐雅
婷等3人給付管理費,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向本院撤回
被告王楷翔、 唐雅婷 之起訴,前開撤回,係在被告王楷翔、
唐雅婷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自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原請
求被告張林美給付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9,570元,嗣於本
院審理中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其減縮聲明之部分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桃園
縣○○鄉○○路○○○號),依社區規約,被告應按月給付原
告管理費新臺幣(下同)770元。詎被告積欠自民國97年1
月至101年3月之管理費51期,共39,270元未給付,經伊屢
次催討,並寄發存證信函,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區規約、社區各項管理費收
繳辦法、管理費欠繳明細、管理費收繳單據、建物登記謄本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存證信函及回執、管理委員
會主委選任會議記錄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
六、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積欠之管理費,顯已逾2期未予繳納,復經原
告通知催繳未果,則依上揭說明,原告本件請求,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社區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
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秋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書記官郭美儀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