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246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劉善謙
王奕涵
被 告 陳壽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1
日所為宣示判決筆錄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
、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
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
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原告雖具狀主張本院101年度北簡字第2463號宣示判決筆錄
主文有誤寫誤算之情,而聲請更正云云。惟查,本件判決主
文第1項命被告應給付原告236,326元,及其中214,083元
自民國9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第2項命被告應給付原告304,127元,及其中275,107元自96
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核與原告
訴訟代理人於10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之聲明相符,
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王奕涵於刪改處蓋章之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審核無訛,是本院宣示判決筆錄核與原
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相符並無顯然錯誤,即原告具狀聲請
更正,核與上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