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交上易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277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宗洋 選任辯護人 林見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宗洋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宗洋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8日20時18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鎮○○路○道路中間劃有分向限制線)由北往南方向於機車專用道內行駛,途經太平路1段179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行人 黃麗花 由東向西橫越該路段(已自對向穿越道路中線之分向限制線),因而於劉宗洋所行駛之機車專用道內與黃麗花發生碰撞,致黃麗花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嗣劉宗洋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宗洋自首、黃麗花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宗洋(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就下列各項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47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卷附之現場相片4幀(見他卷第35頁至第36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幀(見原審卷第109頁至第114頁),該內容均係傳達拍攝時現場情況,透過影像所傳達的情形與拍攝當時現場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拍攝影像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照片之性質本非供述證據,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以上照片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併此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黃麗花發生車禍,並造成黃麗花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過失犯行,並辯稱:當時路面光線不足,且伊左前方有一部機車擋住視線,致伊無法看見告訴人,當伊看到告訴人要煞車時已經來不及云云;辯護人則以:本件告訴人隨意穿越馬路,被告沒有足夠反應時間來煞停,無法避免撞擊;且車禍當時被告因戴安全帽,視覺範圍受限縮僅在眼前近25度視角而已,行車又不可以分心東張西望,豈可能注意到自對向車道穿越馬路違規之行人,何來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故本件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被告應無過失;且本件事故發生在快車道上,原審未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被告刑責,亦有不當等語。經查:
(一)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黃麗花發生車禍,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乙節,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黃麗花及證人 蔡明勳 (即當時行經該現場位於被告前方之機車騎乘者)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196頁至第197頁背面、第168頁背面至第170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他卷第30頁至第32頁)、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診斷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見他卷第19頁、第20頁)各1份、現場相片4幀(見他卷第35頁至第36頁)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4幀等在卷可憑,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因而受傷,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顯有過失因素。且本案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告駕駛重機車於夜間有照明路況行進中,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104年5月27日投鑑字第1040000597號函暨檢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查(見他卷第61頁至第62頁背面)。嗣再經原審法院將本案之肇事責任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同原鑑定意見,有該會105年7月20日室覆字第1050082102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2頁)。雖告訴人有行人未於夜間有照明路況,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不當,且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小心迅速穿越之過失,而應負肇事主因之責任,然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告因有上開過失致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勢,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⑴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⑪所示,本件肇事當
時該肇事地點視距良好,並無光線不足之情形,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黃麗花及證人蔡明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形相符(見原審卷第197頁、第169頁至第170頁),因此,被告辯稱當時現場光線不足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顯示:告訴人橫越馬路至肇事之時間共約7秒鐘,被告與證人蔡明勳二人騎乘機車之間距約2、3輛機車車身之距離,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幀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7頁背面、第109頁至第114頁),足認當時被告機車之左前方雖有證人蔡明勳所騎乘之機車,但二人行車位置並非緊密相接,亦未阻斷被告左側之視線,加上現場道路寬廣並無障礙物,且有路燈照射,此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查。參以告訴人並非突然從路旁衝出,而係從道路對面橫越分向限制線後,直走至被告騎乘機車之車道始與發生碰撞等情。綜合以上事證,堪認於此狀況下,被告仍可注意到告訴人之行走路線及方向,不會因證人蔡明勳騎乘機車在其左前方,而擋住被告當時之視線,惟被告竟未注意及之,致閃避不及而肇事,被告應有過失甚明。故辯護人稱:當時被告遭左前方之機車阻擋,構成障礙而無法看到告訴人,被告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至事發地點於案發後雖有更換路燈亮度瓦數情形,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5年5月26日投草警交字第1050009216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6頁至第121頁),惟此僅能證明事發當時路燈與現在路燈之照明效果不同而已,並無法推斷案發當時光線不足,因此須減免被告應注意之義務,併此指明。
⑵辯護人雖主張被害人擅自穿越馬路,有信賴原則之適用云
云;然查: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當時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上揭交通法規即有遵守之義務,而其對告訴人自對向橫越馬路之狀況應有注意之義務,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已詳如前述,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自應負過失之責任。被告既未盡其應注意之義務,而須負過失責任,參諸上開判例意旨,尚無信賴原則之適用。
⑶次按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
下同)500元罰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配戴安全帽,縱然配戴安全帽對於行車者之視線及視角有所影響,然仍不得以此作為減免其應遵守交通規則之義務,或做為解、免過失責任之事由。因此,辯護人抗辯:配戴安全帽會影響被告之行車視角,致其無法注意告訴人之動向,應無過失云云,並不可採。至其請求鑑定因配戴安全帽對視角所造成影響部分,因與本案過失之認定無直接關聯,本院認無鑑定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綜上,被告辯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至告訴人所指稱:被告有無適當之駕照不明部分,經本院核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㉚所示,被告確實執有適當之駕照,故告訴人此部分質疑,尚乏所據,併此說明。
三、論罪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按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見他卷第34頁)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即行人橫越馬路而於對向之機車專用道內,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撞擊而肇事,此已見前述。因此,本件車禍撞擊地點並非在快車道,自與前開應減輕其刑之規定不合,故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尚無可採。
四、撤銷原判決及科刑之說明: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罪,而被告所負之過失責任僅為次因,且被告又符合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審並依此減輕被告之刑責,惟竟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顯屬過重。雖被告提起上訴以無過失為由,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無罪判決云云,為無理由,而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騎乘機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應負之過失情節較輕;並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不輕,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危害、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簡源希法官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