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2年度旗小字第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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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小字第74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李證賢

被告 李煥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0年4月8日下午3時21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美濃區永安路之西門大橋處時,未注意保持安全間距,致與訴外人 陳筠蓁 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系爭汽車因而受損。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57,65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有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沒有錯,但當時甲車已經完全靜止要等系爭汽車通過,係該車駕駛人陳筠蓁未注意來撞被告的,被告沒有錯,不需要賠償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上可知,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之損壞,係因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甲車時,有未注意保持安全間距之過失所致,故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詞,無非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車禍發生後所製作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為主要論據(見本院卷第55至68頁)。然而,觀諸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57頁、第62頁),已見系爭汽車與甲車發生碰撞時,甲車係遵向行駛於行向道路上,且與道路中央之分向限制線保有明顯安全間隔,而無原告主張之未保持安全間距此情事明確;加以系爭汽車駕駛人陳筠蓁在事故發生後為警詢問時,亦表示:當時伊駕駛系爭汽車欲左轉進入西門大橋時,因先看右向來車,才不慎與左向之甲車產生擦撞等詞明灼(見本院卷第63頁之談話紀錄表),又此與被告在事故發生後為警詢問時所稱:伊駕駛甲車直行在西門大橋上,發現系爭汽車欲左轉進入西門大橋,就停下來要等對方通過,但對方轉過來的時候沒注意到伊,就發生擦撞等詞一致(見本院卷第65頁之談話紀錄表)。因此,本件依警方製作之交通事故資料,顯無從審認被告有任何原告主張之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等情況。甚且,依系爭汽車駕駛人陳筠蓁與被告在事故發生後之說法相互對照,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可認係陳筠蓁左轉彎時,未注意觀察左向停等之甲車,才與甲車發生擦撞一節明晰。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之車損,乃甲車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所致,依卷附事證,顯無從使本院得其主張為真之優勢心證,其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徵諸首揭說明,當難認有憑,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57,6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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