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2年度埔小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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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埔小字第39號
原告 王月雲
被告 邱茂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5177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及利息,應繳裁判費為1,000元,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6日以112年度埔補字第1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500元之裁判費(扣除其前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12年1月9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南投簡易庭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南投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附卷可佐,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