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1年度旗簡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簡字第169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告劉 張桂梅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 劉張桂梅 、劉麗榮、劉彩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宋雲龍 即 宋家和 (下均稱宋雲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5,917元及相關利息等債務未清償,並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死亡,嗣原告對宋雲龍之繼承人 宋政樟 聲請強制執行宋雲龍之遺產,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63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系爭執行事件經拍賣宋雲龍之遺產即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後,拍賣所得價金共5,120,000元,並經本院執行處於111年7月31日製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8月30日實行分配,且該分配表次序5、次序12,即係用以清償在系爭土地上有設定抵押權之訴外人 劉燈華 (已於97年5月31日死亡,繼承人即為本件被告)對宋雲龍之債權暨執行費,合計4,032,000元(下就劉燈華對宋雲龍之債權,簡稱系爭債權)。然而,原告對系爭債權可參與分配有所不服,並已依法聲明異議,現更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系爭債權所得受分配之金額,倘被告抗辯劉燈華對宋雲龍在系爭土地上有設定抵押權之系爭債權確實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如被告無法舉證,即應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並將被告就系爭分配表次序5、次序12所得受分配之金額剔除,俾便原告之債權可順利受償等語。聲明:系爭分配表之次序5、次序12之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劉麗君以:宋雲龍為伊之姑丈,也是劉燈華之妹婿,生前即有多次向劉燈華借款之情形,但具體細節只有劉燈華清楚,而劉燈華生前有提及宋雲龍仍欠其一筆錢未清償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張桂梅、劉麗榮、劉彩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1年8月12日已具狀對預定同年月30日實行分配之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同年9月2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更於同日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證明等情,已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系爭分配表、民事聲明異議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8月16日函文、民事陳報狀可查,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顯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其次,原告主張宋雲龍積欠其145,917元及相關利息等債務未清償,並於106年11月15日死亡,嗣原告對宋雲龍之繼承人宋政樟聲請強制執行宋雲龍之遺產,且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拍賣系爭土地後,拍賣所得價金為5,120,000元;本院執行處並於111年7月31日製成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8月30日實行分配,且該分配表之次序5、次序12,即係用以清償在系爭土地上有設定抵押權之系爭債權等各情,亦已提出系爭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原告對宋雲龍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宋雲龍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7至45頁),且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然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空言其對系爭債權不服,並謂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後,被告即應舉證證明系爭債權確實存在,否則系爭債權就系爭分配表所得受之分配金額即應予剔除等詞。審諸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為他方所否認,固應由主張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一方,就有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此係指該所爭執消費借貸關係存否之雙方當事人,於訴訟中互為原、被告之情形而言。若消費借貸契約雙方當事人均表示彼等間確實存有該法律關係,卻為第三人所否認,該第三人並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為被告,對之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或僅以主張債權存在之一方為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此際,所涉問題實係第三人主張他人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舉證責任範疇,蓋因第三人所提之訴訟,紛爭係存在於「主張債權虛偽之第三人」與「消費借貸之借用人、貸與人」間,而非借用人與貸與人相互間,則借用人、貸與人對於法律關係之存否,既未見有任何爭執,自無由借貸雙方當事人負舉證證明彼等間存在消費借貸之理。且同樣情形,所謂原告訴請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若「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亦是指該待確認之法律關係當事人互為原、被告之情形而言(即紛爭存在於該法律關係之當事人間),倘係第三人否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並以該等法律關係之當事人為被告,對之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分配表異議之訴,此際,亦係第三人就法律關係主體當事人所主張屬於真實之權利,認屬虛偽不實,則紛爭既存在於第三人與法律關係當事人間,自應由該第三人即原告負舉證責任,而非由對法律關係不爭執之當事人即被告負舉證責任。況且,在法律關係應經過登記之情況,譬如物權,倘第三人可以隨意爭執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直接提起訴訟要求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法律關係存在,豈非視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等詞為虛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既係基於法律關係以外之第三人地位,主張劉燈華對宋雲龍之系爭債權不存在,進而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債權有虛偽不實或不存在等相關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無視於此,反要求被告應舉證證明系爭債權存在,所述自無足取。
㈣、又承前述,原告係基於法律關係以外第三人之地位,主張劉燈華對宋雲龍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依法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就此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僅空詞泛稱:原告認為系爭債權不存在,係因為拍賣過程中,被告都沒有提出抵押權的證明文件去參予分配或執行等詞(見本院卷第102頁),且經本院詢問原告有無任何跡證可認為劉燈華、宋雲龍有通謀虛偽設定抵押權之情況或類似情形後,原告亦稱:沒有一詞明確(見本院卷第102頁),則考量債權人於拍賣過程中,未提出文件參予分配之情形,或係出於忙碌所致、或係不了解法律進行之流程,乃至證明文件一時缺失而須尋找等原因,實不一而足,則本院自無從單以原告空詞泛稱之上開內容,遽得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為真之蓋然心證。更遑論,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非其有任何跡證可認劉燈華、宋雲龍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況,且劉燈華對宋雲龍之系爭債權有設定抵押權,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第63至65頁),尚有被告提出由宋雲龍、劉燈華用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39頁),依法本應推定劉燈華確實有此抵押權利存在。從而,原告在未有任何實際證據之情況下,僅以主觀臆測之語,直接提起本件訴訟要求本院剔除系爭分配表有關系爭債權所得受分配之金額,實難認有憑,自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劉燈華對宋雲龍之系爭債權為虛偽不實,其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5、12分配予被告之金額,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